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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国资委《关于加强静安区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2、在日常管理中,区国资(集体)监管企业向区国资委报送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请示。

  3、在日常管理中,区国资委经研究,对该产权转让行为作出前置审批。若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致使国家(集体)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或转让标的企业主要生产资料、厂房、土地,致使企业生产经营无法续存的,或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涉及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应作为重大事项,经区国资委初审后,报区政府批准;

  4、在日常管理中,资产评估报告经区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后,企业向区国资委上报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请示,并按规定提交有关书面文件;

  5、经区国资委审核,区政府领导审定,对企业转让国有(集体)产权行为作出具体批复。

  6、对于涉及本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权转让、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发生的重大购买、出售及置换资产、以现金或者资产认购上市公司所发行的股份或公司债券、国有股东通过受让获得上市公司控股权等重大事项的行为,在董事会决议之前应与区国资委预沟通,在报经市国资委原则同意后,董事会审议相关事项,并按规定报区国资委初审,区政府审定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经区政府授权持有本区上市公司股权的,若需转让,须报区国资委初审,区政府审批。

  7、在执行企业年度经营预算的基础上,区国资(集体)监管企业负责管理的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并报区国资委备案。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事项,应报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8、其他区国有(集体)和国有(集体)控股企业的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报区国资委审批。重大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事项,应报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六)法律责任

  区国资(集体)监管企业在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国资委有权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1、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的;

  2、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3、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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