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综治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协调并督促查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五)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抗拒、阻挠查缉走私等突发事件;
(六)监督、检查、考核有关单位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调处理海关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配合的有关事项;
(八)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检验检疫、经贸、税务、文化、渔政渔监、烟草专卖、酒类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走私线索的,应当及时通知海关或者综治机构。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综治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反走私综合治理情况报告,总结全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走私的各项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 市综治机构指导进出口企业行业协会建立反走私信用制度,并协调有关部门对进出口企业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分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