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省食安办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奖励资金管理细则。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给予奖励,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举报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分管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分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执法过程中掌握的信息,授意配偶、直系亲属或其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举报。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不接受举报的;
(二)受理举报单位及有关人员未及时组织调查或不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利用知晓的信息,本人或伙同他人冒领奖金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省食安办对案件举报人给予奖励,各食品安全分管部门不再重复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食安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食安办印发的《
海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
负责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及职能分工
一、省农业厅、市县农业局负责查处食用农产品种植和养殖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二、省海洋和渔业厅、市县海洋和渔业局负责查处海洋与内陆水域渔业养殖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三、省、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查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