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依法收养。鼓励公民依法收养孤儿。我国公民依法生育子女后,依法收养的孤儿,不影响收养人按照计划生育奖励政策享受有关待遇。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稳妥开展涉外收养。
3.家庭寄养。对由民政部门等单位担任监护人的孤儿,可选择抚育条件好、有爱心的家庭寄养,当地政府应为寄养孤儿发放基本生活费并酌情给予寄养家庭劳务补贴。每个家庭寄养孤儿不得超过2名。重度残疾儿童不得安排家庭寄养。寄养家庭应选择在方便残疾孤儿接受福利机构康复服务的地方。
4.机构养育。对没有亲属或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流浪未成年人、在打拐过程中被解救且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儿童等事实上无人抚养儿童,由民政部门设立的专业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对于分散在敬老院、老年公寓等其他机构的孤儿,应集中到专业儿童福利机构养育。对近亲属无力抚养的散居孤儿,愿意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可根据其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入儿童福利机构集中养育。
(二)完善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从2011年1月1日起,我市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为:社会散居孤儿每人每月不低于600元,机构集中供养孤儿每人每月不低于1000元。建立完善孤儿生活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按照不低于全市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增长的一定比例逐步提高。有条件的区(市),可在市确定的最低基本生活费标准基础上,依照不同年龄阶段孤儿养育需求,分段确定发放标准。孤儿成年后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继续享受基本生活费。孤儿基本生活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他家庭成员按政策规定享受低保待遇。
孤儿基本生活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除市以上财政补助之外,由市、区(市)两级财政按一定比例承担。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完善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社会化发放。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到孤儿或监护人手中。
(三)提高孤儿医疗保障水平。将孤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保障范围,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参保参合个人承担费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将符合规定的残疾孤儿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稳步提高待遇水平;将孤儿优先纳入“惠民医疗服务”制度保障范围。对孤儿住院和大病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其个人负担部分由当地政府承担。弃婴入住儿童福利机构前的体检、救治费用由当地政府解决。有条件的区(市),当地政府和社会慈善组织可为孤儿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等商业健康保险或补充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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