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指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收6岁以下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设置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所在地教育发展的规划,布局合理,避免重复设置。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学前教育机构。
第四条 设置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配备负责人(园长),负责人(园长)任职条件应当具有中专及其以上学历,并持有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年龄不超过70岁。负责人(园长)任职、变更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条 教师队伍与办学规模相适应,按照省定生师比配置教师,教师应具有中专及其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并具有教师资格证书。0~3岁托儿所、亲子教育机构的教师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具有育婴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医务人员。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学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有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的,相对独立的园舍和设施。产权证(租赁合同)、食品卫生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等证照齐全。租赁场地办学的,需出具有效期在2个办学周期(6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第八条 幼儿园应达3个班以上的办园规模,并按幼儿年龄段合理分班。班额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人均活动室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幼儿园户外活动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
第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保卫室、活动室、寝室、盥洗室、单独儿童厕所、保健室、隔离室、办公用房和厨房等设施,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供餐的学前教育机构,厨房应符合卫生标准。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还应设浴室、洗衣间和教职工值班室等。
第十一条 配备适合学前年龄特点的桌椅,并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颁布的《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标准》的要求。
配备必要的教具、玩具、图书、乐器、体育器材,并符合原国家教委1992年颁布的《幼儿园玩教具配备目录》的安全、卫生要求。幼儿读物人均5册以上,并适时更换。有满足需要的保健医疗卫生器械。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
幼儿园管理条例》、《
幼儿园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和要求开展保教活动。
第十三条 有稳定的办园经费来源。城镇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不低于50万元的注册资金,农村山区乡镇应当有不低于20万元的注册资金。
附件2
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