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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二)新老董事会(理事会)成员签字的变更决议;
  (三)《财务审计报告》或者《资产清算报告》;
  (四)在校学生安置方案;
  (五)拟任举办者(法人、校长)资格证明文件;
  (六)原举办者(法人)与拟任举办者(法人)变更协议书;
  (七)拟任举办者(法人)出资方式、数额及验资报告;
  (八)修改后的学校章程、拟成立新的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决策机构聘书、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
  (九)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发生分离、合并,应当提供以上九项材料;变更校长应当提供第(一)、(二)、(五)、(九)项材料;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应当提供第(一)、(八)、(九)项材料;变更开办资金应当提供第(一)、(二)、(七)、(八)、(九)项材料。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变更事项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章 办学终止与机构注销

  第三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根据《学校章程》或者举办者的股份协议规定应予终止,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三十四条 学生安置与资产处理:
  (一)民办教育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和清算。
  (二)民办教育机构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偿付:
  1.退还学生的学杂费及其他费用;
  2.支付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
  3.偿还有关债务。
  民办教育机构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终止办学的民办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同时将处理结果报送相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终止办学的民办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收到审批机关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相关规定由相关的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社会力量办学审批和管理暂行规定》(云教职[2001]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2. 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3. 云南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4. 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附件1
  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包括托儿所、亲子园、幼儿园)的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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