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经营者上报的成本资料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核;
(四)与经营者沟通审核情况;
(五)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六)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
第十二条 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基本情况和生产经营成本;
(六)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七)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八)定价成本结论;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公章或者价格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三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四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要清廉从政,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成本资料或不按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终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
第十六条 成本监审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实施成本监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