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审组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进行评审时,应当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适用性,与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的协调一致性以及文本编写的规范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形成会议纪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评审会议纪要应当如实记录会议审查情况、主要修改意见、审查结论,并附专家签名。审查结论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不少于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同意方可视为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人员不得参加评审意见表决。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稿报批。
报批材料包括:
(一)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审书面申请;
(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稿(含电子版);
(三)编制说明、征集意见汇总表及相应处理情况说明材料、专家审查会议纪要和专家签名;
(四)如系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有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印件)和译文。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的格式为:DBS 53/***(顺序号)--年号。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布,并按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标准实施、跟踪评价、修订与复审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有不少于6个月的过渡期限。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对本地区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等有重大影响而急需实施的地方标准除外。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卫生监督机构、相关单位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将评价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中发生印刷错误等非实质性错误需要修改和调整时,省卫生行政部门以标准修改单的形式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