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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物价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的通知

  (二)处罚依据
  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第七条“价格鉴证机构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价格鉴证业务。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第八条“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价格鉴证人员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或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所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应予退还;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宣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要求退还所收取的价格鉴证费。
  2、【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较小,情节一般,能够积极配合检查,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宣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要求退还所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对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情节较重,不配合检查,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宣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要求退还所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对单位处以1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500元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社会影响较大、且屡查屡犯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2)处罚标准
  宣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要求退还所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对单位处以2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5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不减轻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宣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要求退还所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对单位处以3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罚款。

  十六、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
  (一)立案依据
  1、《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第三十二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的,由负责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依据
  1、《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第三十二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的,由负责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虽有虚报价格监测数据行为发生,但属工作过失误报,且属初次违反价格监测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
  2、【一般】
  (1)违法情形
  连续有虚报价格监测数据行为发生,危害后果较轻,情节一般,按要求应予整改但逾期不改。
  (2)处罚标准
  处2000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绝上报监测数据、信息,有不履行价格监测条例规定的义务行为,实施违反价格监测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情节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按要求逾期不改。
  (2)处罚标准
  处3000元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隐瞒本单位真实价格数据不报,或虚报价格监测数据造成严重后果,按要求应予整改但逾期不改。
  (2)处罚标准
  处40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无正当理由拒报价格监测数据,或有意伪造上报价格监测数据和信息;伪造、涂改价格监测台账,转移、销毁证据的;妨碍价格监测公务活动,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有上述情形之一按要求应予整改但逾期不改的。
  (2)处罚标准
  处5000元罚款。

  十七、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条例规定,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
  (一)立案依据
  1、《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第三十三条“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罚款。”
  (二)处罚依据
  1、《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第三十三条“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罚款。”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但情节轻微。
  (2)处罚标准
  警告。
  2、【严重】
  (1)违法情形
  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违法行为严重且拒不改正。
  (2)处罚标准
  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

  十八、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使用电梯运行费
  (一)立案依据
  1、《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10号)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电梯运行费用于相关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以及电梯检验等费用。电梯运行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出现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可以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不得挪用。”
  2、《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10号)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使用电梯运行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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