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凡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不办理《收费许可证》而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处以收费总额5%至20%的罚款,并责令其在五日内补办《收费许可证》。逾期不办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符合收费政策而没有及时变更《收费许可证》检查后能及时纠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符合收费政策而没有《收费许可证》收费数额在1万元以内并及时纠正的。
(2)处罚标准
处收费总额5%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符合收费政策而没有及时变更《收费许可证》收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及时纠正的。
(2)处罚标准
处收费总额10%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符合收费政策而没有《收费许可证》收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及时纠正的。
(2)处罚标准
处收费总额15%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拒不办理《收费许可证》。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收费总额20%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一)立案依据
1、《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
十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的醒目部位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2、《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
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八)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3、《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
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五)吊销《收费许可证》;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二)处罚依据
1、《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
十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的醒目部位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2、《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
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八)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3、《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
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五)吊销《收费许可证》;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4、《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7号) 第
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
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处罚。”
5、《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委第8号令) 第
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个别收费项目标示不规范,检查后并及时纠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
2、【一般】
(1)违法情形
个别收费项目没有标示,在检查后能主动改正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00元。
3、【较重】
(1)违法情形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较重,在检查后能主动改正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000元。
4、【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严重,在检查后拒绝改正的。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000元。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特别严重,在检查后拒绝改正的,引起社会较大反映。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000元;吊销收费许可证。
十五、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一)立案依据
1、《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第
七条“价格鉴证机构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价格鉴证业务。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2、《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第
八条“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价格鉴证人员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3、《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第
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
七条、第
八条规定,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或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所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应予退还;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