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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物价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的通知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过错较小,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积极配合检查,多收价款客观难以退还,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危害后果轻微。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
  3、【较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拒绝退还多收价款或者屡查屡犯,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较重。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严重,在检查过程中转移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特别严重,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倍罚款。
  6、【极其严重】
  (1)违法情形
  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等特殊时期,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九、经营者被责令暂行停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一)立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经营者被责令暂行停业而不停止的
  (2)处罚标准
  处相关营业所得1倍的罚款。
  2、【较重】
  (1)违法情形
  经营者被责令暂行停业,而转移、隐匿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2)处罚标准
  转移、隐匿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数额2倍罚款。
  3、【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营者被责令暂行停业,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2)处罚标准
  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数额3倍罚款。

  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一)立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经营规模较小,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
  2、【一般】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经营规模较大或群众反映较多的行业,积极配合检查,主动采取改正措施,危害后果轻微。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法人、其他组织罚款500元、对公民处50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情节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在检查后能够主动改正存在的问题。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其他组织罚款1000元、对公民罚款400元。
  4、【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情节严重,群众反映较大,在检查中不积极配合,对存在的问题不能正确认识。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特别严重,屡查屡犯;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较大社会影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十一、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一)立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情节轻微。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拒绝提供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逾期不按规定提供全部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
  (2)处罚标准
  对个体企业罚款1万元;其他企业罚款3万元。
  3、【较重】
  (1)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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