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物价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的通知
(青价综[2011]27号 2011年12月29日)
各处室、检查局、中心: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市行政处罚权规范透明运行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发〔2010〕13号),结合价格行政执法实践,我局制定了《青岛市物价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现予以印发。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青岛市物价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
一、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一)立案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
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处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
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
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3、《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
十一条“本规定第
四条、第
七条至第
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计价检[2001]2063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轻罚款,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可以对其处以低于《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三)承办机构
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四)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
2、【一般】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过错较小,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积极配合检查,多收价款客观难以退还,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危害后果轻微。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5000元、对公民处400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拒绝退还多收价款或者屡查屡犯,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较重。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罚款;无违法所得对法人、其他组织处50万元、对公民处1万元罚款,对规模较小的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的罚款可以处上述罚款的10%。
4、【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严重,在检查过程中转移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商品;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罚款;无违法所得对法人、其他组织处100万元、对公民处5万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特别严重,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150万元、对公民处8万元罚款。
6、【极其严重】
(1)违法情形
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等特殊时期,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2)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其他组织处200万元、对公民处10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二、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一)立案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
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处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
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
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3、《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
十一条“本规定第
四条、第
七条至第
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收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