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档;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和对于不同意见的采纳、协调情况、与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等);
(四)相关部门会签意见;
(五)公开征求意见和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的有关材料;
(六)调研报告;
(七)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以及外地有关参考资料等。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一)未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且未经市政府同意增加的项目;
(二)起草部门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且未按照规定补正的。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本市现行的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已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与本市的实际相符合,是否具有可行性;
(五)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达等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经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告知退回的原因,待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完善后再进行审查: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四)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或者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五)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进行论证,但尚未进行的;
(六)公开征求意见后,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处理建议一并上报,由市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