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批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已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又擅自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易主过户手续擅自经营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暂扣车辆。”
4、将第三十六条列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营运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故意绕行、索取高价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空车待租拒绝载客或强行并客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不如实填写给付票据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期接受审验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将第三十八条列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旅游客车营运不在指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沿途招揽乘客;专项包车营运运送零散乘客或异地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6、将第四十一条列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与登记身份不符从业的,处以300元罚款;
(二)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从业的,处以300元罚款;
(三)拒绝或逃避检查的,处以3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携带营运证照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保养车辆、车辆带病营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不遵守客运服务规程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7、将第四十三条列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妨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将第四十四条列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