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印发,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27日
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条款作出修改
将《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
十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二、对《
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2、删除第二十二条。
3、将第三十四条列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