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符合行政处罚的证据要求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具体标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附件1),并附带行政执法案件调查取得的全部材料和相关证据,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证明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收到移送材料的回执上签字,并在48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办理案件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或者调查过程中,认为案件现场情况复杂,对行政执法人员和相关当事人人身、财产存在较大威胁或者违法证据容易灭失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依据有关协议,要求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行政执法活动,共同组织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对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移送标准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移送标准的案件,应当向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说明理由或者要求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依据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等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退回案卷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没有异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制作《提请人民检察院实施立案监督函》(附件2),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立案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