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食品抽检包括定期与不定期两种方式。定期实施的食品抽检工作应当按照所制定的年度计划开展实施;不定期抽检可针对特定时期食品安全形势,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的情况,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在定期抽检基础上,不定期的对某一类食品、某一生产经营者的食品、或者某一区域的食品,进行抽检。
第八条 对流通环节食品不得实施免检,重点抽检的食品:
(一)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
(二)消费者申(投)诉举报比较多及媒体曝光的食品;
(三)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
(四)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问题较多的食品;
(五)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工商部门认为需要抽检的其他食品。
第九条 重点抽检的场所:
(一)按食品经营区域分,抽检的重点区域为城乡结合部、农村及人流量大的城市商业中心区域;
(二)按食品经营方式分,抽检的重点为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食品总经销(总代理)、大中型商场(超市)、专卖店、食杂店;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抽检的其他场所。
第三章 承检机构的选择及质量判定
第十条 承担抽检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称“承检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必须符合《
食品安全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取得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资质认定,且承检项目必须在其资质范围内,同时具备与食品抽检工作相适应的条件和能力。
第十一条 对承检机构的选定应坚持“质量优先、服务满意、价格合理”的原则。采取招标和议标相结合的方式对符合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选定。对突发性的食品抽检专项任务,应根据检验机构的能力和优势进行选定。
第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当根据承担的抽检任务制订抽检实施方案,内容包括:食品类别、抽样总量(含检验用样品数量和备份用数量)、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抽检场所、抽样方法、费用预算、时间安排等,并经报委托的工商部门审核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