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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按规定向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六条 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可以择业求职。
  第十七条 择业求职人员可以经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求职。求职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城镇失业人员择业求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办理《失业证》。 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在我省求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择业求职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选择特殊工种,应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择业求职人员,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其从事非本人意愿的工作。 择业求职人员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限制。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持单位证件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用人登记,并制定招用人员简章,明确招用单位性质、地址、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工种、用工形式、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录用办法、工作期限等。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数量、时间、具体条件和方式自主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禁止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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