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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章程;
  (二)有固定的场所及相应的工作设施;
  (三)有5万元以上开办资金;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业务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领 《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劳动就业政策咨询;
  (三)为职业培训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培训信息;
  (四)指导用人单位和择业求职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或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可以开展国外和境外就业服务。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和失业2年以上的职工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职业介绍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招用人员广告和招聘出国、出境劳务人员广告;
  (六)擅自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七)介绍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按规定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年审。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应提前30日报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停办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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