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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07月30日辽宁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工作。工商、财政、物价、城建、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布局做出规划。 职业介绍机构活动场所的设置,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环境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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