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汛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其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征收方式和分成比例等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办法:
(一)省级收取的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计提和划缴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市(州)级、县级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计提和划缴入本级水利建设基金。
(二)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部门委托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代征的水利建设基金缴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九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长江、汉江等大江大河主要干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灌区节水改造工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市(州)级、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中央和省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市(州)级、县级资金配套,以及本级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和重点水源工程建设。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财政等部门和审计机关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等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