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4:
行政复议工作及投诉办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做好行政执法案件的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政策法规处(以下称复议机构)具体负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书面或口头申请及其他行政执法投诉事宜。在接到口头申请、投诉时,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及其他投诉内容。
第三条 复议机构收到书面或口头的复议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联合相关部门职能处室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1、对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对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3、除前两种情况外的复议申请,应予以受理。
第四条 复议机构应在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即复议申请收到之日)七个工作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相关部门(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本局同意后并由行政复议机构记录在案,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由此终止。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要根据受理的复议申请材料,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局务会讨论通过后,做出复议决定。
第七条 本局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定其依据不合法,本局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八条 对受理的复议申请,应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的,经本局长同意,可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制做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本局印章,直接将决定书送达受送达人,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证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本局应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15日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本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本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照
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构应当向局党组或局务会议提出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2、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由机关办公经费列支。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使用国家制式文书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