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重大行政决策经集体讨论决定后,任何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需变更,仍应由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决策前、决策中、决策后各环节,凡相关法律法规对决策方式、决策程序、决策生效程序等有规定的,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程序。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的注意事项:
(一)不得用碰头会或个别沟通等形式替代召开集体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二)如对重大事项发生意见分歧,双方人数接近,可考虑暂缓作出决定,下次再讨论,也可向上级组织报告,请求裁决;
(三)会议进行期间临时动议的内容讨论结果无效;
(四)要充分发扬民主,任何人不得将个人的意见强加于人,对于集体作出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保留意见,也可以向上级组织报告个人意见;
(五)重大行政决策凡按相关规定应该公开、公示的,必须公开、公示,对于不宜公开的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必须严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
(六)会议须有专人记录,会议记录、投票结果必须存档。
第八条 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处罚。
附件2: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决策权符合法律合法规定,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第二条 单位在作出重大决策之前,应交当由单位法制机构或委托局、市法制机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三条 凡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政策)必须送市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送审时须附带文件内各条目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执行。
第四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进行决策;
(四)是否与本单位原有的决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相衔接;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事项。
第五条 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审查人员或机构应当及时提出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六条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擅自做出重大决策的,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处罚。
附件3: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及公布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行政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增强行政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第二条 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行政决策程序,适用
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调查、座谈、听证等方式。
第三条 重大决策涉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本市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通告等形式予以公示。
第五条 重大决策公示内容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