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强化水资源保护,改善水生态环境
10.严格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各级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山东省水功能区划》,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的水功能区划,核定各类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依法送达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完善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和纳污总量控制评价体系,健全重要水功能区纳污预警管理机制。加强入河湖排污口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审查制度,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须由具有相应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批准新建入河排污口,对已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县级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入河湖排污口和建设项目新增取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退水水质超出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的,不得审批入河排污口。
11.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和水系生态保护。县级以上政府要完善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适时更新公布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组织开展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与水质保护无关的生产建设活动。建立完善重要地下水水源地地下水位和重要地表水源工程可供水量预警管理机制。强化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制定完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因地制宜开展备用水源建设。积极推进河湖水系生态保护与修复,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和湿地的保护,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维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充分考虑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河湖健康生命。加强水土流失治理,防治河湖淤积和面源污染,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从严控制河湖水域占用,国土开发、城镇建设、工农业生产等确需使用水域的,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河湖岸线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流域和区域防洪以及水功能区管理的要求,明确开发利用控制条件和保护措施,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制定各级水系生态保护和修复规划,建立相关技术标准和评价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重要河湖健康评估,建立健全水生态环境与资源补偿机制。
12.严格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全面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控制,积极实施回灌补源工程建设,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在地下水禁采区内,禁止审批新建、改建或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设施;在地下水限采区内,严格控制新开凿取水井和地下水开采量,确需新增取用地下水的,须报经省水利厅批准。深层承压地下水原则上只能作为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限期封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取水井。依法规范凿井建设审批管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擅自开凿取水井。开发利用矿泉水、地热水和取用地下水制冷制热的,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并严格计量缴费。强化地下水水质保护,防治地下水污染,研究建立矿井施工与生产影响地下水环境的补偿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