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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息化条例(2012修订)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依法招标投标。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和质量负责制。
  承担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信息工程性能测试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强制性标准或者本省地方标准。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保障机制,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基础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完善交换共享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推进重大基础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推动政务信息在国家机关之间的资源共享和利用。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采集信息,应当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的原则,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维护、更新、管理,避免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共享。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说明用途,并在该用途范围内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披露所采集的信息,将获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以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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