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以法定注册名称备案。备案的主要事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号、机构性质、专业范围、资质等级、固定资产、注册资金等。
第七条 节能评估机构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备案申请;
(二)《淄博市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登记表》;
(三)节能评估机构法人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 (原件及复印件);
(四)计量认证管理体系、能源审计、工程咨询单位资质或设计单位资质等节能评估能力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机构章程及能评过程控制文件(质量管理体系);
(七)工作场所证明;
(八)节能评估相关工作业绩证明。
以上申报材料应真实、准确,材料复印件需加盖机构公章,按照统一格式打印,整齐装订成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备案变更:
(一)发生本办法第七条备案事项中的一项或多项内容变更的;
(二)机构分立或合并的;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
办理变更的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一)变更备案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
(三)其他有关变更证明材料。
第九条 节能评估机构备案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到期30日前申请重新备案。
第十条 从事节能评估的机构和人员必须严守相关执业纪律:
(一)节能评估机构执业应坚持公正、独立、客观、科学、诚信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不得泄露被评估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二)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节能专篇编制工作的机构和专家,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任务;
(三)节能评估机构不得索要、收受项目单位的任何礼金财物等;
(四)节能评估机构不得与项目委托方或其他机关单位相互串通,在工作中弄虚作假。
节能评估机构对所出具的报告结论负责。节能评估机构编制的报告,须附有节能评估机构主要人员的姓名、资格证书编号及专业等资料。复印件应加盖节能评估机构印章。
第十一条 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从事节能技术咨询等中介服务,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每年1月10日前,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节能评估工作开展情况,并自觉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