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投资者人数限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者人数(包括机构和自然人),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出资人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应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打通计算出资者总人数。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人应当是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且资信良好的合格投资者。
(六)投资领域。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上市企业股权、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的股权等非公开交易的股权,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规管理程序。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二、建立健全股权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机制
(七)投资风险控制。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运用应当依据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八)激励和约束机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股权投资企业可以约定存续期限。
(九)对受托管理情况的检查和评估。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相关约定,定期或不定期对其受托管理机构运用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开展投资运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十)资产托管。股权投资企业的货币资产应当委托给具有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进行第三方资金托管,即: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接受股权投资企业或受托管理机构的委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其提供包括资金保管、资金汇划清算等基本服务及根据双方约定,提供会计核算等增值服务。但是,经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除外。
(十一)托管银行应具备的条件和职责。托管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1)具有基金资产托管资质;(2)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反洗钱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达到防范非法集资应具备的软硬件条件;(3)在川注册的法人商业银行,或经商业银行总行授权的在川分支机构;(4)设有专门的托管业务部门,从事股权投资企业资产托管业务;(5)托管业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专用办公场所、独立运营场地。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及硬件设备,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有一定数量的从事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6)有完善的托管业务管理、操作和风险控制制度;(7)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