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公文类信息目录备案工作。该目录包括公文的名称、发布机构、产生时间、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等内容。
第十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应当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及时提供给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除在形成过程中已经同步确定为主动公开属性的公文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会同本机关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审核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执行。
第十一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在形成过程中已经同步确定为依申请公开属性的公文的,向申请人提供;
(二)申请的政府信息未确定公开属性的,交由本机关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后,向申请人提供或者不予公开;
(三)对本机关业务机构提出的意见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时,对于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提交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对于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在签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时,最终批准保密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复查制度)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本机关的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已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进行复查。
对已列入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存在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保密措施;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未依法确定密级的,应当先采取保密措施,再依法确定其密级及保密期限。
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不存在不予公开情形,原认定有误;
(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
(三)认为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