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公布受理举报联系方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八条 (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一定后果时,应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
《条例》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及
《规定》第
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八)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九)违反
《条例》、
《规定》的其他行为。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区监察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