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发布协调的内容)
通过政府信息发布协调,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一)信息内容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二)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三)政府信息发布的主体;
(四)政府信息发布的途径;
(五)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五条 (发布协调的责任主体)
涉及行政机关为同级行政主体的,则各行政机关都是发布协调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协调。涉及行政机关分属于不同级别的行政主体的,较低级别的行政主体可报请其上级机关参加协调。
第六条 (不同意见的处理)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且政府信息内容难以区分的,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区政府委办局之间,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之间,区政府委办局与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区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决定。发生争议的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报送有关材料或情况说明。
(二)本区行政主体与不属于本区行政管辖权范围的行政主体之间就政府信息发布事宜需要协调时,本区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协调的,应按程序向区政府请示处理。
第七条 (时限)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发布协调,有关工作不得违反
《条例》、
《规定》关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处理的时限要求。
第八条 (协调的形式)
行政机关之间开展本规定所指的发布协调工作时,可以通过公函、会议等形式进行。经协商一致后,发布协调的结果可以通过书面等形式确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加强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科学、准确发布政府信息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