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依照规定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能源审计,并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审计结果和具体改进措施;
(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增强人们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
(七)配合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进行的节能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八)其他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列入建设工程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范和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采用政府采购目录中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过度包装的物品。
第十五条 采用自备锅炉供热的公共机构,应当加强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进行能源消耗及用热计量、监测并进行温度调控,对能耗高、能效低的供热系统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进行日常节电管理:
(一)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冬季不得高于20℃,下班前半小时提前关闭空调。
(二)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和太阳能,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和智能调控装置,除重大节日外,夜间禁止开启亮化办公区域的景观照明。
(三)电脑等办公设备应当设置为不使用时自动进入低能耗休眠状态,停用耗电办公设备一小时以上的,应当关闭设备电源,下班时,应当关闭办公用电设备的总开关或者拨下电源插头。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科学合理设置电梯的使用,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进行日常节水管理:
(一)定期检查老化供水管线,安装或者更换节水型龙头和卫生洁具,杜绝水管、水龙头跑冒滴漏现象,加强用水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二)开水、保洁用水应当按需取用,剩水应当充分利用;
(三)单位内部绿地养护应当根据季节和天气变化情况,科学灌溉,提倡使用再生水和采用微灌、滴灌等方式。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进行公务用车节能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