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合同,除县人民政府县长或常务副县长有批示外,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合法性审查。
涉及保密项目的政府合同以及采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合同,合同起草单位送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合同草拟稿纸质文本及电子文本;
(三)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提出的法律意见;
(四)县稳定部门签署的风险评估报告;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
(六)合同谈判、协商材料和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七)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八)涉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应提供招投标文件及招投标监管机构意见。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应提供拍卖文件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合同送审材料,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合;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三)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
(四)是否违反《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
(五)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合同起草单位报送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单位。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县人民政府分管法制的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但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