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四)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履行职责或者有严重过错的,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职工联名提议,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可以罢免。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政府监督]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民主管理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对地方总工会提出的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以及其他妨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工会监督]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发现企业有下列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情形之一的,可以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提交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的;
(三)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决定的;
(四)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进行其他打击报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选评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在授予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涉及生产经营管理荣誉称号时,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作为评选依据。
第三十七条 [争议调解]职工代表、职工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方与企业经营者协商解决。
企业工会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总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协调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妨碍民主权利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