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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三)向职工报告履职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代表保护]职工代表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企业不得单方面解除职工代表劳动合同。
  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组织的各项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正常出勤。

第四章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四条 [区域行业职代会]县级以下一定区域内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内,尚不具备单独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可以通过选举职工代表联合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区域工会、行业工会作为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区域行业职代会职权]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本区域、行业内企业有关劳动用工、企业或者行业发展、社会保障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监督区域、行业内的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执行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第二十六条 [代表产生]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按一定比例名额分配到区域、行业内的企业,由企业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区域或者行业工会负责人、行业协会负责人、企业工会与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作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负责人总数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五章 厂务公开

  第二十七条 [公开主体]企业应当建立厂务公开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将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等情况,按照一定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企业应当公开的事项未予公开的,职工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工会反映。
  企业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或者通报厂务公开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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