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解除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非本省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事故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的基本情况,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和有关情况通报给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暂停其在本省建筑市场相应时间的招投标资格。
第十九条 注册机关对事故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进行处罚时,同时收回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限期整改,重新考核。限期整改的时限与暂停其执业资格的时间一致。
第二十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其它建筑工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对事故的批复意见,按照职责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监部门。
第四章 重大事故隐患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或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并依法实施处罚。
相关单位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