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持法人委托书)和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到现场组织抢险救援、保护现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调查、询问。
第十条 事故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建筑工程立即停工整改。
发生一般事故的,停工整改7日以上;发生较大事故的,停工整改15日以上;发生重大事故的,停工整改30日以上。
施工单位整改后报请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复查,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事故调查认定需要另行处置的,按照事故调查报告和政府批复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由有关部门按照政府批复的处理意见实施。
第十二条 本省建筑施工企业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颁发管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对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进行复核,对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限,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暂扣30至60日;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暂扣60至90日;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暂扣90至120日。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或按本条(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办法第十三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