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收养被遗弃的儿童或孤儿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凭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为其登记常住户口。孤寡老人和生活不能自理且无依靠的残疾人,有人愿意赡养或抚养的,经公证处公证,可随其登记常住户口。
(四) 对持有过期户口迁移证件的公民,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迁入地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履行相应手续后应当准予落户;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原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恢复户口。户口迁移证件遗失的,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原户口底簿和迁移证件存根重新补发,并注明补发情况。
(五) 公民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本人意见,保留其中一个常住户口,注销其他重复户口,同时收回被注销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属于当事人弄虚作假违规落户的,按照“谁登记、谁撤销,谁审批,谁撤销”的原则,由公安机关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对于当事人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注销重复户口的,公安机关予以强行注销。
(六) 公民死亡后其户口未被及时注销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凭相关证明材料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并收缴户口簿及其居民身份证;对于公民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已经取得外国国籍但尚未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凭出入境管理部门或我国驻外使领馆的确认件,或者本人所持有的外国护照注销其户口。
(七) 对于公民婚姻状况、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等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化的,公安派出所依据公民提供的有效证明(件)予以变更;对于公民申请变更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户口登记主项内容的,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解决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办理过程中存在问题的通知》(内公网传〔2007〕694号)规定,逐级审批后进行变更;对于公民民族的变更和更改,必须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内民委发〔2010〕7号)办理。
(八) 严格农村牧区户口迁入管理。除出生落户、夫妻投靠落户(含子女随迁)、收养子女落户、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部队复员转业军人返乡落户外,其他人员的户口迁往农村牧区应当从严控制。
五、建立和完善人口基本信息
完善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在我区新落户人员将全部采集指纹信息并录入电子户籍档案,已落户人员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户籍事宜的同时采集录入指纹信息,确保户口信息的准确。与户籍登记项目有关的民政、民族事务、计划生育、劳动就业保障、房产管理、教育、组织人事、部队、医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公安机关,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将户籍管理所需登记信息结合业务工作主动转入人口信息库,不断充实完善我区户籍人口信息资源。
六、依法保障农牧民的土地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