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决定。
决定给予援助的,应当出具《给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决定书》,交由同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从《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云南省)上指派司法鉴定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当地无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时,报上一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选择指派;决定不予援助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针对如不立即提供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可能导致受援人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激化社会矛盾等特殊情形,可以当即决定提供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由申请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第九条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指派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遵循就近、便利、公平的原则。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给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决定书》后,应当按照《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鉴定事项,出具鉴定文书;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应当组织司法鉴定人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保证司法鉴定服务的质量。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将具体承办的鉴定人姓名等信息报送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鉴定费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援助:
(一)受援人经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受援人另行委托司法鉴定的;
(三)受援人要求终止司法鉴定的;
(四)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