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排污权指标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收支管理)
排污权指标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排污权指标出让收入专项用于排污权指标回购、排污权交易体系建设和区域环境污染治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排污权指标转让收入归转让方所有,按照排污权交易转让资金结算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装监测仪器)
参与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属于按国家、四川省和成都市有关规定应当安装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仪器的,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安装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仪器,并确保相关数据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 (提交年度报告)
依法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纳入排污申报范围,并实施年度核定。每年1月10日前,上述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主要污染物年度总量排放情况报告,如实核算上年度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并与其拥有的排污权指标数量进行比较测算。
第二十四条 (实施技术核定)
每年1月31日前,市储备管理中心应当结合在线监测数据和排污单位提交的主要污染物年度总量排放情况报告,对排污单位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排污权交易执行情况进行技术核定,并将核定意见提供给各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排污单位应当保存好各种资料,以备查验。
第二十五条 (社会监督)
公众对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享有知情权,有权投诉或者举报排污权指标管理和排污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排污权指标管理和排污权交易中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及时曝光重大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超标排放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超过所持排污权指标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