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执法检查,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招聘残疾人不签订劳动合同、延长试用期、超时加班、非法用工、拖欠工资报酬、不办理社会保险等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信贷等方面扶持。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做好资质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三章 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生活保障措施:
(一)对有重度残疾人、多个残疾人的家庭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在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差额;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供养、救济;
(三)对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残疾人改善居住条件,对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住房,在住房分配上对生活不便的残疾人给予照顾。
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进行危房改造,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动(植)物园、烈士陵园、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公共厕所。
盲人读物免费邮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