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视情况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
第十五条 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六条 具有本办法所列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且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十八条 对被追究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同时要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监察机关对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的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