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事项。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鼓励新闻媒体开展优化发展环境舆论监督。
第二章 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登记和确认)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受理或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七)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增加行政审批事项或增设行政审批程序、审批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
(九)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而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的;
(十三)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四)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五)审批收费未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的;
(十六)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七)强制或误导申请人(管理、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定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评定、评估评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