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七条 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号)、《关于印发可录光盘生产设备引进审核等4项复制管理行政审批项目办理程序的通知》(粤新出音像[2004]226号)、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将“加工贸易项下的光盘进出口审批”事项委托地市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的通知》(粤新出综[2006]1号)、省政府令第142号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第59项、省新闻出版局粤新出法规[2009]18号《关于实施省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下放和委托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申请加工贸易项下进出口光盘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须是依法批准设立的企业;
(二)进出口光盘不得载有法律、法规禁载的内容;
(三)进出口光盘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权;
(四)进口的光盘必须与所配套的产品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传播。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请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业务,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内容包括:
1.进口产品的名称、载体形式、数量、合同号或订单号;
2.境外复制企业名称及来源识别码(SID码);
3.配套出口产品名称;
4.出入境海关名称:
(二)按要求填写的《加工贸易项下配套出口产品进出口光盘申请表》(一式一份),同一合同或订单的进出口产品在2种或以上的须打印填写一式六份的《进出口产品清单》;
(三)境外企业委托境内企业加工出口产品的加工合同(订单),应包含有进口光盘的名称、配套出口产品名称、载体、数量等内容(原件、中文版及原件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四)进口光盘的著作权证明文件和使用授权书(原件、中文版及原件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五)著作权人或其所有人或著作权使用权人委托光盘企业复制加工的复制合同(原件、中文版及原件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六)申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来料加工企业批准证书等企业证明文件(复印件各一式一份);
(七)光盘复制企业法定SID码证明文件(复印件一式一份);
(八)光盘样品1份,特殊的载体或格式需提供相关播放或解读设备;
(九)经办人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一式一份);
(十)经办人身份证及联系电话(复印件一式一份);
(十一)如配套出口产品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还须提供《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来(进)料加工备案表》(复印件一式一份);
(十二)如配套出口产品为出版物的,还须提供《国外及港、澳、台出版物来(进)料加工金融体制准印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以上各项提交的复印件均需持原件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政务受理窗口核对,均应对复印件加盖公章或签名,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所有材料统一采用A4幅面。
第一百一十九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自政务受理窗口接收申请人的申请资料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和样品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批准证》;不符合准印条件的,在上述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相关申请材料。
第二十六章 音像制品制作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
第一百二十条 本项许可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广东省政府令第142号)省下放事项第60项设立。
第一百二十一条 根据《音像制品制作受理规定》第六条,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音像制作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人;
(三)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备;
(五)固定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各一式一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内包括申请设立的企业名称,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二)工商行政受理部门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或学历证明、主要制作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或学历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复印件)。
(七)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以自有产权房屋和以他人无偿提供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和无偿提供使用证明(应说明使用房屋面积、地址、使用方的名称以及不少于1年的使用年限);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依照《广州市房屋租赁受理规定》提交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受理新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不少于1年)(复印件)。
以上各项提交的复印件均需持原件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政务受理窗口核对,均应对复印件加盖公章或签名,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所有材料统一采用A4幅面。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申请人填写《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申请书》有关表格,并将第三条需要提交材料的复印件粘贴在《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申请书》相应的位置,装订成册。
第一百二十四条 接收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在 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音像制品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五条 办理变更事项,应当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
(一) 变更申请书,内容包括需变更事项、变更理由、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二) 申请变更企业名称需提供工商行政受理部门发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 申请变更法人代表需提供《企业章程》、新任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四) 申请变更经营地址需提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权。以自有产权房屋和以他人无偿提供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和无偿提供使用证明(应说明使用房屋面积、地址、使用方的名称以及不少于1年的使用年限);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依照《广州市房屋租赁受理规定》提交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受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不少于1年)(复印件)。
(五) 申请变更注册资金需提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
以上各项提交的复印件均需持原件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政务受理窗口核对,均应对复印件加盖公章或签名,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所有材料统一采用A4幅面,并由申请人填写《音像制作单位变更事项申请书》有关表格,将相应变更事项所需提交材料的复印件粘贴在《音像制作单位变更事项申请书》相应的位置,装订成册。
第一百二十六条 接受申请人的变更申请后,予以变更的,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新的《音像制品制作经营许可证》,收回原来的旧证。不予变更的,在上述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相关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章 印刷品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印刷企业、外商投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项许可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广东省政府令第142号)省下放事项第62项设立。
第一百二十八条 根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7-11条,《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省政府令第142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省下放事项第62项、省新闻出版局粤新出法规[2009]18号《关于实施省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下放和委托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申请设立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其中:
1.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
2.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所内;
3.专项排版、制版、装订印刷企业: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其中:
1.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50万元;
2.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3.专项排版、制版、装订印刷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
(五)有必要的印刷设备,其中:
1.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胶印、凹印、柔印、丝印等及后序加工设备;
2.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生产设备;
3.专项排版、制版、装订印刷企业:有必要的排版、制版、装订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印前或印后加工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八)审批设立印刷品印刷企业,除依照以上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广东省、广州市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一百二十九条 申请设立印刷品印刷企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列明:企业名称、地址、企业类型、经营范围、业务来源、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厂房和主要印刷设备的情况或投资计划,投产时间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地址(一式一份,须法人签名);
(二)《广东省新设立印刷企业申请表》(一式两份,须法人签名);
(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式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