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根据
《文物保护法》第
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因此,申请者应当提交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编制的修缮方案。
第六十一条 申请本项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建函(非业主或所有人申报,须持有单位委托书、经属地街道、村居证明或经公证的个人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材);
(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修缮方案;
(三)1/500地形图(钤盖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印章,并标注文物建筑所在位置);
(四)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意见;
(五)利益关系单位或个人意见;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3份。
第六十二条 区、县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接收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进行查看,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进行现场察看、组织专家评审。不予受理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区、县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修缮的决定。
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予以许可的,由区、县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章 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审批
第六十四条 本项许可依据
《文物保护法》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设立。
《文物保护法》第
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 申请政府出资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的审批,根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
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与使用者或者管理者签订保护协议,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必须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改变用途对文物保护建筑不得造成损害,如污染、易燃、易爆等对建筑造成危害的可能存在;
(二)制定文物保护措施,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文物建筑。
第六十六条 根据第二条有关依据,申请本项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函(非产权单位申报,须持有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材料);
(二)文物建筑权属证明;
(三)1/500地形图(钤盖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印章,并标注文物建筑所在位置);
(四)文物建筑利用方案;
(五)规划部门意见;
(七)利益关系单位或个人意见;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3份。
第六十七条 区、县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接收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进行查看,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进行现场察看、组织专家评审。不予受理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县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政府出资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的决定。
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准予许可的,由区、县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章 非宗教内容的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中央驻粤、省属单位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项许可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广东省政府令第142号)省委托事项第19项设立。
第六十九条 申请本项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成册、折页或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
(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到境外发行,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活动,不得用《准印证》出版其它出版物,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形式进行印刷发行,不得超越发放范围,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项目等;
(三)出版物内容符合《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章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
(四)主办单位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五)出版物出版时,不得称“报”、“刊”或“杂志”必须在规定位置标示“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须将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印刷单位、出版日期和本登记证编号刊印在规定位置上。
第七十条 申请本项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东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制发的《广东省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申请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加盖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团法人登记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两份(国家机关单位除外);
(三)内部资料出版物的清样或原稿一式一份。
第七十一条 本项许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政府政务中心受理窗口统一收件,出具回执;
(三)由政务中心交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经办人员审核,凡不符合申办条件的单位,一次性说明原因,退回受理窗口;审批合格的单位,由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出具《准印证》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四)由受理窗口按照审批结果通知申请单位取件;
(五)申请单位必须将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于出版后7日内,一式两份送交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备案。缴送出版物地址:广州市吉祥路58号,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新闻出版处;邮编:510030,信封正面加注“内资样本”字样;
(六)按时参加年度检验。出版物停办或被注销、吊销登记时,须将本证交回原登记机关。本证被登记机关注销或吊销后自行失效。
(七)办理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七章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
第七十二条 本项许可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广东省政府令第142号)省下放事项第36项设立。
第七十三条 申请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设立业务应当按照《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执行。
《条例》第
三十二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第七十四条 申请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变更业务应当按照
《条例》的规定执行。
《条例》第
三十三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 按照《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
八条,结合我市的实际,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从业人员;
(三)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