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穗文广新[2012]368号)
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确保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
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
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确保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
《文物保护法》)、《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电影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
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业的行政许可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同一项行政许可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都有规定的,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优先适用法律效力较高的规定。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合理行使。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第五条 本项许可依据
《文物保护法》第
十七条设立。
《文物保护法》第
十七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六条 申请文物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应当符合
《文物保护法》第
十九条相应的规定。
《文物保护法》第
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申请本项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二)建设工程符合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
(三)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的设计,须符合已审批公布实施的保护规划。
第七条 根据第六条有关依据,结合我市的实际,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函(非业主或所有人申报,须持有单位委托书、经属地街道、村居证明或经公证的个人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材料);
(二)1/500地形图(钤盖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印章,标注所涉文物建筑所在位置和建设工程位置);
(三)建设用地审批证明(规划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筑设计方案(设计说明、平面规划设计图以及建设设计平、立、剖面图);
(五)规划部门意见。
(六)利益关系单位或个人意见;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4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一式5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一式6份),装订成A4本。
第八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接收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审查资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进行现场察看、组织专家评审。不予受理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将文物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上报的决定。
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同意上报的,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依法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需征得省文物局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需征得省文物局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审批
第十条 本许可依据
《文物保护法》第
二十三条设立。
《文物保护法》第
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申请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
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与使用者或者管理者签订保护协议,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必须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进行装饰、装修。具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改变用途对文物保护建筑不得造成损害,如污染、易燃、易爆等对建筑造成危害的可能存在;
(二)采取文物保护的措施,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文物建筑。
第十二条 根据前条有关依据,结合我市的实际,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函(非产权单位申报,须持有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材料);
(二)文物建筑权属证明;
(三)1/500地形图(钤盖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印章,并标注文物建筑所在位置);
(四)文物建筑使用方案;
(五)使用者的身份证明;
(六)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意见;
(七)利益关系单位或个人意见;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4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一式5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一式6份),装订成A4本。
第十三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接收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进行查看,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进行组织专家评审。不予受理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拟同意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决定。
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同意上报的,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依法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需征得省文物局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需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由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电影放映许可证核发(含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及兼并其他电影放映单位)
第十五条 本许可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设立。《
电影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三十九条: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依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九条: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
电影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