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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2012修改)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余设备、设施的维修管理由其使用人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培训;
  (二)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等进行维修保养;
  (三)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
  (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确保工程结构完好,保持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三)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将人民防空工程与地下工程连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城市地下工程不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设计、工程监理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承揽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工程监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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