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问题的通知
(桂国税发〔2009〕176号 2009年7月31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就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需审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和申请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企业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中如有单笔损失金额超过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需上报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企业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中如有单笔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由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单笔损失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时,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也可直接向有权审批国税机关申请。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的申请材料转送给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时限
负责审批的各级国税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需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三、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
(一)企业发生需审批的资产损失,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的时间及时向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企业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因资料虚假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做好相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凭据及证明的保存、归档,并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跟踪管理和日常检查;对经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等。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的有关规定做好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工作,并将资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