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散申请。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所在地人民政府对该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意见。
(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文件。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属地监管部门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结果报告监管部门确认。融资性担保公司凭监管部门批准解散或撤销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在破产程序中实施破产重整或和解时,应当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报监管部门备案。
终止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由属地监管部门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撤销,收回其经营许可证,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实行共同担保和互相提供再担保。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再担保业务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市(州)经营业务,应当向当地市(州)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监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科学的决策程序,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业务部门应当与风险控制部门相互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