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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十部门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监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比照前条规定执行。省内跨市(州)设立分支机构,须持母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分支机构注册地监管部门提交申请,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监管部门审批;外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湖北设立分支机构,须向分支机构注册地监管部门提交申请,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申请人向监管部门提交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再按以下程序办理行政审批:
  (一)到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核准。
  (二)由省监管部门出具同意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批复。
  (三)拟设公司持批复到省商务部门办理公司章程和引资合同批复。
  (四)拟设公司持省监管部门和省商务部门的批复到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殊营业执照(实收资本为零)。
  (五)凭以上三件批复或执照到外汇管理局批准换汇注资。
  (六)凭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料到省监管部门办理设立审批手续并申领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等资料到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七)外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经省监管部门审批后,持经营许可证及省商务厅批复,到分支机构所在地被授权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中央驻鄂企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州)监管部门批准:
  (一)公司名称。
  (二)组织形式。
  (三)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四)住所或营业场所。
  (五)经营范围。
  (六)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股权或股东(股份)。
  (八)修改章程。
  (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省属企业、中央驻鄂企业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上述变更事项,由省监管部门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不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或合并,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变更)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统一由省监管部门颁(换)发经营许可证。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省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开业;经筹建人申请,省监管部门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逾期未登记或未开业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事项变更,凭市州监管部门批复文件到省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关资料;涉及更换《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的,凭市州监管部门批复文件到省监管部门更换《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属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逐级审核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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