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七)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邀请当地经济、金融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企业类型、专业技术人员构成、内设机构介绍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中小企业发展情况、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和开业后经营风险分析。
(三)章程草案,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与职权、议事规则、风险管理和防范等。
(四)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具有法定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股东或发起人的资格证明、身份证明等基本情况。
(九)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协议。
(十)企业法人出资人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十一)营业场所的证明材料。
(十二)专家论证意见。
(十三)依法依规经营和风险控制承诺书。
(十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监管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复件。
(二)独立董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的资格证明材料。
(三)设立分支机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七)法人授权书。
(八)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九)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的审核、审批程序和工作流程,遵循审慎、安全的原则审核、审批设立(变更)申请,并逐级行文上报。
县(市、区)监管部门在作出同意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后,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其设立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的函”,随同正式文件一并上报市(州)监管部门。
市(州)监管部门在作出同意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后,应当由市(州)级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同意其设立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的函”,随同正式文件一并上报省监管部门。